抽逃注册资本/股东任性借款的后果有多严重?

2019-01-04 09:12:43 财猫云 阅读

引言:

马上过年了,老总们要用钱怎么办?

很多老总们的习惯很简单:“张会计,给我卡上打20万”,事后会计们问老总们这个账怎么处理,老总们的口头禅亦然很简单:“这是你们财务的事,自己想办法处理”。

真的这么简单?

认缴制下

还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罪吗?

一个特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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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3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抽逃出资罪,指控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与他人注册成立四川仨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元。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及其他股东首次缴纳注册资本180万元。

2011年3月7日,经某中介机构将720万元款汇入四川仨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完成转回公司基本账户后,被告人吴某将720万元转回给中介机构。

其后,被告人吴某以支付机械费的名义,将180万元转入四川某公司,该公司将180万元转到吴某的个人银行账号。

2011年3月10日、3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未经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从该个人银行卡但同时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的卡上分别转账两次共计58万元给王某,用于支付其个人的工程材料款。

2011年4月、6月,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共计向四川仨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58万元。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情到这里并没有结束,还有重大转折!

2014年6月19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7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由抽逃出资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变更起诉称,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最后的结果是?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5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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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抽逃注册资本罪?

一、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

(3)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

(4)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抽逃注册资金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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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注册资本罪

在公司法修订以后取消了?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绝大部分公司可选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还是有可能触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所以没有取消。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确实还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中,下列类型的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所以,这也是在特殊的案例中当事人为什么会从抽逃注册资本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的原因。

股东任性借款的后果

不仅仅是补税那么简单!

我们从上面的案例基本清楚了,除了有实缴制要求的公司,基本不会触犯抽逃出资罪。当然,也要注意不要触犯挪用资金罪,因为在特殊的案例中吴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那么有人会说了:“公司就是我的,我自己的钱还不能用了?”,那么我们来看下一个案例:

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山地税对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检查发现,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黄山地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也就是870万的20%,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进行征收。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原告方提出了各种理由来反驳税务机关的检查结论,但是最后法院还是支持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应该看到,老总/股东从公司拿钱可以,但不能总是挂在账上,长期累积下去,迟早会被税务机关请去喝茶。

如果存在股东抽资和借款

应该如何正确应对?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给大家几点建议:

1、大额资金调拨应有授权书

2、不论股东是个人还是公司,都应该签订协议,并注明款项用途(借款\备用金\投资款等等);

3、到了年末(12月31日),要么还钱要么给票(发票)。

祷告还是改变?

  全球税收严管已经拉开大幕,我们是选择抱着侥幸心理继续观望,还是改变观念和思维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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