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可有可无,增值税专普票备注栏如何填写?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
发票中的“备注”栏则是对某一交易事项进行补充注解说明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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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最大可容纳230个字符或115个汉字。
自营改增以后,发票备注栏越来越受到税务机关和企业的重视,它不仅仅是对交易事项的补充注解,更是转变成税务机关确定该发票是否有效且能否抵扣税款的依据。
今天,我们就从业务涉及备注栏、开票系统打印备注栏、税务机关代开备注栏,三个方面进行发票备注栏注意事项的探讨。
1、业务涉及备注栏
①、运输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②、建筑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③、销售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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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出租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⑤、涉及车船税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2、开票系统打印备注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3、税务机关代开备注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以下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上述分享的备注栏填写的信息,有些是自行开票时手动必须输入的,有些是系统自动带出并且打印的,这些都属于取得该发票的纳税人重点审核的内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取得涉及上述经济行为的增值税发票的,需要重点审核备注栏内容,一旦发现备注栏信息缺失或者不正确,应第一时间退还销售方,并要求重开,以便充分维护我方的利益,以及减少后期由此带来的未按规定开具的处罚和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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